快速阅读法 点击: 2019-06-13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部门及职能、接待时间、各部门咨询电话管辖范围、法院地址
丰台区人民法院共有三个办公区,即院机关、丽泽审判区、科技园审判区,另外下设王佐人民法庭、花乡人民法庭、卢沟桥人民法庭、方庄人民法庭和右安门人民法庭共五个法庭。院机关立案庭和派出法庭均可立案。
接待时间:
周一至周五
上午8:30-11:30 下午13:00-17:00
周五8:30-11:30 下午13:00-16:30
咨询电话:
院机关:83827788
丽泽审判区:83827380
科技园审判区:83827342
王佐人民法庭:83827419
花乡人民法庭:83827454
方庄人民法庭:83827435
右安门人民法庭:83827474 管辖范围
民、商事案件:(一)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但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中院管辖。(二)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三)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四)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案。但涉外、涉港澳台的知识产权案件由中院管辖。(五)本院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企业名称(商号)、特殊标志、计算机网络域名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著作权、商标权、计算机网络域名的知识产权权属或侵权纠纷案件,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特殊标志专有权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商标权、著作权的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不包括:涉及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案件,或者属于确认不侵权纠纷或垄断纠纷的案件。(六)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行政、刑事、执行案件管辖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规定应当由丰台法院受理的第一审行政、刑事、执行案件。
经由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或移送的刑事、民事、商事、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
部门及职能
丰台区人民法院共有三个办公区,即院机关、丽泽审判区、科技园审判区,另外下设王佐人民法庭、花乡人民法庭、卢沟桥人民法庭、方庄人民法庭和右安门人民法庭共五个法庭。院机关立案庭和派出法庭均可立案。
一、院机关
(一)院机关办公部门: 院机关内设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五庭、民事审判第六庭、婚姻家庭审判庭、卢沟桥法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立案庭、执行一庭、执行三庭、办公室、政治处、研究室、监察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督促检查办公室、信访办公室、审判管理办公室、诉讼服务办公室、校核办公室、法警大队以及后勤服务中心等办公部门。
(二)院机关审理案件范围:院本部审查受理刑事审判第一、二庭、少年庭、民事审判第一、二、五、六庭、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卢沟桥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及执行案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本院管辖范围内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物权保护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原告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群体的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普通民事案件;本院管辖范围内的所有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本院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医疗类纠纷、人格权纠纷(除王佐法庭管片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特殊侵权责任纠纷等特殊类型民事案件;本院管辖范围内的所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院管辖范围内(王佐法庭管片除外)的分家析产、继承类纠纷;本院管辖范围内所有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执行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支付令案件、公示催告案件;卢沟桥乡、宛平城地区、卢沟桥街道的普通民事案件。
二、丽泽审判区
所在办公部门:民事审判第四庭、执行二庭
审理案件范围:受理民事审判第四庭审理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本院管辖范围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丽泽地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丰台区法院工作报告}.
三、科技园审判区
所在办公部门:民事审判第三庭
审理案件范围:审查受理民事审判第三庭审理的案件及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劳动争议、辞职争议、辞退争议、聘用、聘任合同争议纠纷;著作权、商标权、特许经营合同、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技术开发合同、不正当竞争等多种类型。
四、右安门法庭
审理案件范围:右安门街道、西罗园街道、南苑街道、东高地街道、大红门街道、南苑乡范围内的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物权纠纷等不属于专业审判庭管辖的民事案件。
五、方庄法庭
审理案件范围:方庄地区、和义街道、东铁匠营街道范围为的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物权纠纷等不属于专业审判庭管辖的民事案件。
六、花乡法庭
审理案件范围:花乡地区、新村街道、马家堡街道、丰台桥南地区范围为的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物权纠纷等不属于专业审判庭管辖的民事案件。
七、王佐法庭
审理案件范围:长辛店、朱家坟、张各庄、云岗地区、南宫村、佃起村、赵辛店、南北岗洼、王庄、张
郭庄、杨家坟、杜家坎、大灰厂、槐树岭、东河沿范围内的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物权纠纷等不属于专业审判庭管辖的民事案件。 审委会组成人员
法院地址查看全部地图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院地址
一、院机关
办公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近园路9号。
交通路线:
乘坐310、335、340、351、354、480、604、657、689、736、740、840、913、959、967、969、998、特7、运通115路公交车到岔路口站下车,下车后往后走,遇红绿灯往东转至近园路,东行约600米,经过丰台区检察院后遇三岔路口左转,向北约100米。
或乘坐323、323快、458、480、531、604、654、687、699、830、830快、839、840、969、971、973、998、特7路公交车到七里庄站下车,下车后西行(在路北的公交车站下车的需走过街天桥),遇三岔路口往南行约100米,向西穿过庄维花园小区。
或乘坐335、451、477、658、77路公交车到东大街北口站下车,南行至红绿灯往西转,西行约400米,遇红绿灯往右转,北行约100米。
或乘坐地铁9号线到七里庄站,A2口出,西行约200米,走过街天桥南行约100米,向西穿过庄维花园小区。
二、丽泽审判区
办公地址:丽泽审判区位于丰台区三路居村105号(原三路居小学)。
交通路线:乘坐395、458、604、63、72、74、821、830、830快、944、958、988、997路公交车到菜户营桥西站下车,绕至马路北侧的“金顺风”背后。
三、科技园审判区
办公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外环西路16号。
交通路线:乘坐959路公交车到中核路口站下车,北行至十字路口,左转沿航丰路西行约250米至外环西路,左转前行约100米(道路右侧)。
四、王佐人民法庭
办公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南宫路。
交通路线:乘坐321、458、459、836区间、951、983路公交车到南宫站或南宫东站下车,东行约100米。
五、花乡人民法庭
办公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168号(原宝麦啤酒原料厂)。
交通路线:
乘左351、49、67、691、692、专4路公交车到纪家庙站下车,往东遇红绿灯右转,沿纪家庙路、柳村路南行约600米;
或乘坐300、300快、324、351、368、483、49、631、631快、654、678、67、691、692、698、820、839、971、973、977、978、988、993、998、特8、特8快、运通103、运通108路公交车到夏家胡同车站下车,沿纪家庙路、柳村路南行约800米。
六、方庄人民法庭 办公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小区一区2号楼。 交通路线:乘坐122、12、352、434、51、684、741、750、750快、91、摆站352、特12、特3路公交车到左安门外站下车,往北走约200米,见红绿灯左转,至路北小区(芳城园一区2号楼)内。 七、右安门人民法庭 办公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翠林小区2里18号楼。 交通路线:乘坐19、377、454、474、48、72、88路公交车到翠林小区站下车,下车后见红绿灯东行进翠林小区约300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庭通讯录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庭通讯录
丰台法院各法庭管辖范围2011
丰台区人民法院及派出人民法庭立案点管辖范围、地址、联系电话(最新)
为了方便广大群众参加诉讼活动,及时开展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完善人民法庭功能,我院决定自2010年7月21日起,在本院右安门、花乡、方庄、王佐四个派出人民法庭增设立案点,审查受理本法庭管辖的民事案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丰台区法院工作报告}.
一、各立案点的立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原告应到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不动产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上述地点在丰台区人民法院各立案点管片范围内的,由各立案点按以下原则分别受理:
1、院本部立案大厅审查受理刑事审判庭、未成年案件审判庭、民事审判第一、二、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卢沟桥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及执行案件。
2、右安门、花乡、方庄、王佐四个立案点分别审查受理本法庭负责审理的案件,以及对本法庭出具的判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案件。
右安门人民法庭管辖范围:南苑乡部分地区(南苑村、槐房村、新宫村、西铁营村、右安门村、花园村、马家堡村、时村、大红门村、东罗园村、果园村)、右安门街道、西罗园街道、大红门街道、南苑街道、东高地街道、马家堡街道、和义街道的普通民事案件。
花乡人民法庭管辖范围:花乡、新村街道、丰台镇街道铁路桥以南地区的普通民事案件。
方庄人民法庭管辖范围:方庄地区、东铁匠营街道、南苑乡部分地区(石榴庄村、成寿寺村、东铁营村、分钟寺村)的普通民事案件。
王佐人民法庭管辖范围:长辛店镇、王佐镇、长辛店街道、云岗街道的普通民事案件。
二、各立案点地址及联系电话{丰台区法院工作报告}.
三、各立案点工作时间
1、院本部立案大厅的接待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全天。上午:9:00—12:00;下午:1:30-6:00。
2、四个派出人民法庭立案点接待时间为周一至周四全天、周五上午半天。上午:9:00—11:30;下午:1:30-5:00。 特此公告。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0年6月25日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丰民初字第
19117号{丰台区法院工作报告}.{丰台区法院工作报告}.
原告赵刚(反诉被告),男,200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原告石伟红(兼赵刚法定代理人、反诉被告),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代理人赵守礼,男,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陈剑峰,男,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注:现转所至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曹亚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汝环,男,该院医务科副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孟庆良,男,北京市普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伟红、赵刚诉被告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红及委托代理人赵守礼、陈剑峰,被告右安门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汝环、孟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伟红诉称:2005年4月28日,我的丈夫赵守信到被告处治疗。入院时除了双下肢化学烧伤3%伴感染外,头、胸、心、肺、肝、脾、神经系统等身体其余部位均正常。2005年5月24日,被告给赵守信下肢实施了局部植皮手术。2005年7月26日,赵守信突然发高烧,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7月30日。2005年8月4日,被告委托北京大学病理中心对尸体进行解剖。
我认为,赵守信以双下肢外伤入被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三个多月,却在被告处发生其他诸多原因死亡。赵守信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的。我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12756元、丧葬费141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3480元。对被告反诉请求我们不同意,待案件审理完毕,我们会处理尸体的。
被告右安门医院辩称:2005年4月28日,赵守信到被告处治疗身体化学性烧伤,其在我院治疗期间,因其自身营养状况不良,加之长期酗酒,出现酒戒断症状,造成身体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05年7月30日死亡。赵守信的死亡是由于多种原因引起的,其特殊的体质包括胸腺退化不全、淋巴组织萎缩、导致免疫系统功能缺陷,以及病人的慢性消耗性体质,导致其対炎症的抵抗力减弱,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按照诊疗护理常规,没有任何过失和过错行为。我院已经履行了积极救治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死亡与我院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守信死亡后,对尸体已做了尸检,并已出具尸体解剖诊断报告。根据规定,原告应在两周后火化处理尸体。现原告一直拒绝处理尸体,故我们要求原告支付截止到2006年11月6日的存尸费249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母子关系。石伟红之夫赵守信因双下肢化学烧伤一月余于2005年4月28日入住右安门医院。入院诊断:双下肢化学烧伤3%,III度VI度伴感染。化学检查:肝功能提示:丙氨酸氨基转移酶68U/L、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54U/L、谷氨酸转移酶65U/L,球蛋白3.8g/dl。患者入院后逐渐出现睡眠差,烦躁。5月18日神经内科会诊诊断焦虑状态,给予对症治疗。2005年5月24日,在全麻下行双下肢肉芽创面清创植皮,右大腿取皮,局部皮瓣转移术。手术顺利。术后患者睡眠差、烦躁等精神症状进一步加重,并出现定向力障碍及攻击行为。6月14日请安定医院专家会诊,诊断为酒精依赖,治疗采取镇静、保肝,全身营养支持等综合措施。根据患者病情考虑其烧伤创面已
基本愈合,主要症状为为精神精神症状,故建议患者出院转至精神专科医院就诊,并定于2005年7月6日出院。7月6日早6:50分,患者突然发高烧,体温达41.3度,立即给予物理降温等措施。10分钟后患者心跳恢复,但仍无自主呼吸,在呼吸机维护下7:50转入监护室继续抢救。2005年7月30日10:15分,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主要诊断:多脏器功能衰竭;其他诊断:非动脉栓塞?脑炎?心肺复苏后缺氧性脑病;周围神经病;酒精依赖;烧伤3%双下肢。2005年8月4日,右安门医院委托托北京大学病理系对赵守信尸体进行了解剖检验。2005年9月6日出具了解剖诊断报告结论:双肺化脓性小叶性肺炎,伴融合性小脓肿。胸腺淋巴体质。脑疝形成。肝坏死。慢性消耗性体质。双下肢烧伤患者,因双肺化脓性小叶性肺炎,伴融合性小脓肿,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胸腺淋巴体质及淋巴结萎缩间接促进了炎症的发展。慢性消耗性体质也是死亡促进因素。2005年11月,本院委托丰台区医学会对本医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2005年12月15日丰台区医学会出具鉴定书。鉴定书中的专家分析意见:1、患者赵守信因双下肢化学烧伤一月余入院,7月6日突发高热,呼吸心跳骤停,双肺肺炎,多脏器功能衰竭,脑疝。2、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无违反诊疗常规的情况。3、存在不足:(1)病情观察有欠缺。(2)对患者的特殊体质、基础疾病、继发感染认识不足。4、存在不足与死亡原因无明确因果关系。结论: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石伟红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到北京市医学会再次鉴定,后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北京医学会终止进行鉴定。
赵守信死亡后,原告一直未对尸体进行处理,现仍存放在右安门医院,截止到2006年11月16赵守信尸体在该院存放了443天,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京价(收)字【2001】251号文件,北京市殡葬服务收费办法规定,冷存尸体3日内每具每日30元;3日至7日每具每日40元;7日以上每具每日50元。原告应支付冷存尸体费220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剖诊断报告、医学鉴定书、病历、死亡证明、京价(收)字【2001】251号文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医疗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有效服务的基本义务。右安门医院在对赵守信诊疗过程中存在:(1)病情观察有欠缺。(2)对患者的特殊体质、基础疾病、继发感染认识不足的过错,在专家分析意见中认为,存在不足与死亡原因无明确因果关系。本医案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存在过错,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守信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千元。赵守信死亡后,右安门医院一直保存尸体,原告未积极处理尸体,也未交纳冷存尸体费用,现右安门医院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冷存尸体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石伟红、赵刚丧葬费、死
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九万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三角。
二、 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石伟红、赵刚精神损失五
千元。
三、 石伟红、赵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截止到2006
年11月16日前的冷存尸体费二万二千零五十元。
四、 驳回原告石伟红、赵刚其他诉讼请求。
五、 驳回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其他反诉请求。
诉讼费11968元,由石伟红负担8570元,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负担3398元;反诉
费1014元,由石伟红负担892元,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北京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负担反诉费12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长 邢丽华 人民陪审员 史语非 人民陪审员 卢瑞云 书记员 李立新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10859号
原告张兵,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蔚县下宫村乡浮图村267号。
委托代理人智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虎,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
住河北省蔚县下宫村乡浮图村232号。
被告景德镇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
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沿江东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庭,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淑萍,该公司部门副经理,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大地保险),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汪赛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虹满,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张兵与被告卢虎、恒通物流、景德镇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智辉、被告卢虎、被告景德镇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李虹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物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0时2分,陈长松驾驶的赣H017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009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头南尾北停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主路外环丰益桥南主路入口处,适有被告卢虎驾驶冀G29654重型厢式货车(内乘原告张兵)由北向南驶来,冀G29654重型厢式货车前部撞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造成张兵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小腿、右足重度毁损伤,右腓骨颈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下颌部开放损伤,左侧肋骨骨折。2008年11月l 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认定:卢虎为主要责任,陈长松为次要责任,张兵无责任。被告陈长松驾驶的赣H017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009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景德镇市恒通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保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陈长松驾驶的肇事车辆(赣H04718、赣H0094挂)承保了第三者强
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l、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2 527.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107 470元、误工费37 2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 4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 600元、护理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鉴定费1500 元,总计432 784.34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赣H04718、赣H0094挂)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虎辩称:诉讼请求过高。他小√L子已经打工了;他爱人还活着;假肢数额过高;误工费过高;医疗费我已经垫付了。
被告恒通物流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景德镇大地保险辩称:诉讼请求过高,其他同卢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0时2分,恒通物流职工陈长松在工作中将其驾驶的赣H0171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H009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头南尾北停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主路外环丰益桥南主路入口处,适有被告卢虎驾驶冀G29654重型厢式货车(内乘李会、张兵)由北向南驶来,冀G29654重型厢式货车前部撞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造成李会、张兵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坏。2008年11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认定:卢虎疲劳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长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会、张兵无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卢虎为主要责任,陈长松为次要责任,李会、张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兵被送往北京市医院协会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诊断结论为:右小腿、右足重度毁损伤,右腓骨颈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下颌部开放损伤,左侧肋骨骨折。2009年7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兵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张兵因事故支付、欠付医疗费合计52 527.84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李会已另案起诉。
张兵之母张桂英出生-于-1927年2月12日,其母有包括
张兵在内的子女五人(均已成年)。张兵次子张志强出生于1993年5月29日。景德镇大地保险系肇事汽车赣H04718、赣H009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2008年12月9日,恒通物流因前述事故向景德镇大地保险申请预支10万元。2008年12月10日,景德镇大地保险就赣H04718号东风牵引车前述交通事故填报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保险单号PDDH200736010200001581,保险金额878 380元,出险险种机动车辆保险(07))。2008年12月12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詹建生PDDH20073601020000158l号保险单项下机动车辆保险(07)版损失赔款95 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医疗费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假肢配制证明、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通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公民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因从事职务行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承担。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之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唯其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分别确定为(单位:元):52 527.84、3700、107470、20 000、7656、166600、2240、50000、1500,总计411 693.84元。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由景德镇大地保险承担保险责任120 000元,超出部分由卢虎、恒通物流分别承担70%即204 185.69元、30%即87 508.15元。景德镇大地保险未能举证证明其预付保险赔款系肇事汽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款,其相关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兵医疗费一万元整;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兵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整;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兵残疾赔偿金六万元整;
四、卢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二十万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六角九分;
五、景德镇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八万七千五百零八元一角五分;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476元、司法专邮费210元,由张兵负担163元,卢虎负担5296元,由恒通物流负担2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关于成立丽泽专业审判区的公告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关于成立丽泽专业审判区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1-01-07 16:26:47
为保障丰台区城南行动计划和“一轴两带四区”建设的顺利推进,为丽泽金融商务区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我院决定成立丽泽专业审判区。同时,为方便广大群众参加诉讼活动,完善审判区功能,自2011年1月10日起,我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执行局执行二庭将进驻丽泽专业审判区办公,并设有立案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丽泽专业审判区立案点受理案件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及丰台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第四庭管辖案件范围的规定,丽泽专业审判区立案点受理以下类型案件:
1、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在丰台辖区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2、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在丽泽地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
上述丽泽地区范围包括:东管头村、三路居村、菜户营村、马莲道、周庄子村。
二、丽泽专业审判区执行局执行二庭的受案范围 执行局执行二庭负责强制拆除房屋、强制退出土地案件之外的其他行为给付类案件,足额财产保全案件,具有给赡养费、抚养费、
抚育费内容的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委托及受委托执行案件,标的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执行案件,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
三、丽泽专业审判区地址、联系电话及行车路线等
1、地址:丰台区三路居村105号(原三路居小学)。
2、邮编:100071
3、联系电话:83827408
4、乘车路线 458/395/604/944/988/74路,菜户营桥西站下车。
5、行车路线 西三环丽泽桥向东约2.5公里处红绿灯路口向北30米再向东,路北即到。 西二环菜户营桥向西约300米处红绿灯路口向北30米再向东,路北即到。
6、农业银行交费点 丽泽专业审判区向西400米路北。
四、丽泽专业审判区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全天(法定节假日除外)。
上午8:30—12:00;下午1:00-5:00。
特此公告。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