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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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范文篇一

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范文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沈皇民一合初字第319号

原告姚桂香,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中亚成套开关厂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26巷30号3—2—3。

被告沈阳市中亚成套开关厂,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47—1号。

投资人李林祥,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庚涛,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38号。

原告姚桂香与被告沈阳市中亚成套开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卜静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曹立刚、人民陪审员岳红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恢复工作,将原告除名,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故请求法院认定除名无效;2、补交各类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

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辩称,被告将原告除名,有除名决定,在上次开庭已出示,这次原告提出恢复工作的诉讼,因该处分决定做出前,企业于2001年7月4日在沈阳日报登出公告,紧急通知这个情况已经写在除名决定里,通知内容让原告等几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到厂办理相关手续,可是原告并未按期到,故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视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依照程序登报公告,故不应认定除名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原系集体企业,后于1998年6月经转让现为私营性质,原告姚桂香在被告转制后与其存有劳动关系,但属于待岗情形 。2001年4月被告在沈阳日报刊登公告,其内容要求原告等数人在2001年7月31日前,到单位办理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统筹手续,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原告于2007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相关仲裁机关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07年2月2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仲裁申请复印件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处理决定一份、刊登公告报纸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时效问题,根据劳动法解释(二),2

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结合本案被告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决定的时间,故原告现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符合程序的问题。 因为原告属待岗情形,对于职工送达的方式,理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本人不在的应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下落不明事实,故其公告方式具有违法性,损害原告的利益。且除名决定书未向原告本人送达,除名程序违法,因该决定书亦具有违法性和无效性,对该除名决定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问题,因被告在对原告除名处理程序上具有违法性,现双方劳动关系仍未消失,属于续存。故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3

一、撤销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对原告姚桂香的除名决定;

二、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姚桂香补交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静

审 判 员 曹立刚

人 民 陪 审 员 岳 红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 英 4

一审判决书范文篇二

一审判决书范本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北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峥嵘,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干警,家住邵东县两市镇富田社区文体路232号12栋1单元102室。2006年6月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 2007年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屈意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峥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峥嵘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09年9月10日开庭审理。9月9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以便补充侦查;1个月后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10月15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峥嵘及其辩护人屈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王峥嵘女儿王佳俊高考成绩为335分,而王佳俊的同学罗彩霞高考成绩为514分。200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峥嵘为了使女儿王佳俊能够读上二本大学,便冒用罗彩霞高考信息,伪造了罗彩霞户口迁移证,从而使王佳俊成功的冒名顶替罗彩霞入读贵州师范大学,王佳俊毕业后用罗彩霞名字办理了毕业证、教师证等相关证件,致使罗彩霞大学毕业无法办理毕业证、教师证等相关的证件,后此事被新闻媒体披露,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被告人王峥嵘的供述、证人姚亮生、张文迪、唐正乔、杨建新、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相关照片、湘迁字第00068350号户口迁移证、公(湘)鉴(刑)字(2009)2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2006)邵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峥嵘的行为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并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峥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屈意民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峥嵘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峥嵘在得知罗彩霞知情后,主动与罗联系,尽力挽回对罗彩霞的损害,使罗彩霞能顺利毕业,取得了相关证书,防止了损害后果的扩大;3、王佳俊不是冒名顶替罗彩霞的身份入读贵州师范大学,只是冒用罗彩霞的名义,因为罗彩霞并没有被贵州师范大学录取,王佳俊能够入读贵州师范大学,是通过其他方式完成的,没有损害罗彩霞受教育的权利。据此,辩护人提交了证人申合志、王定清的证言及王佳俊书写的申请书、邵东县公安局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欲以证明被告人王峥嵘有自首情节及为挽回对罗彩霞的损害所作的努力。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峥嵘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峥嵘之女王佳俊与罗彩霞系邵东县第一中学2004届高三(文科)298班同学。两人均参加了2004年全国统一高考,王佳俊的高考成绩为335分,未上普通高等大学本科最低控制录取线,罗彩霞高考成绩为514分,上了普通高等大学(三本)最低控制录取线,但未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王峥嵘为了使其女儿王佳俊能够读上普通高等大学,

冒用罗彩霞的高考成绩等信息资料及伪造户口迁移证,并通过其他途径,使王佳俊顺利被贵州师范大学录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3年3月的一天,邵东县中学教师王成委托王峥嵘帮忙搞一张空白户口迁移证,后因王成未要,王峥嵘则将该户口迁移证(编号00068350)留在家中。2004年高考结束后,王峥嵘女儿王佳俊的高考成绩未上普通高等大学最低控制录取线,而王峥嵘在长沙打听到低分考生可冒用他人身份入读大学的信息后,便产生让王佳俊冒用他人身份及高考成绩入读大学的念头。于是,2004年9月,王峥嵘找到王佳俊的班主任老师张飞,要求张帮忙提供已上线未被大学录取的学生的情况,张飞告诉王峥嵘只有罗彩霞同学的高考成绩为514分,已上普通大学(三本)最低控制录取线,但未被录取。

王峥嵘在张处取得罗彩霞的身份信息及高考成绩等信息资料后,便打电话给在贵州省某出版社工作的同学李阳,咨询罗彩霞的高考成绩能否被贵州师范大学补录,李阳经过了解后答复王峥嵘可以办理,王峥嵘便要李帮忙,并将罗彩霞的相关信息资料告诉李阳,李答应帮忙办妥此事。几天后,王峥嵘在网上查知罗彩霞被贵州师范大学录取,王峥嵘又到贵州师范大学将罗彩霞的录取通知书拿到返回邵东县。回到邵东县后,王峥嵘便着手办理罗彩霞的户口迁移手续及学生学籍档案,王峥嵘将家中的空白户口迁移证(编号00068350)拿出,曾打算要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干警李强加盖该所的户口专用印章,遭拒后,王峥嵘便在邵东县两市镇东风路百货大楼附近找到私刻章者,伪造了一枚“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和一枚“空白”印章,盖在空白户口迁移证上,又到邵东县两市镇解放路原总工会楼梯门面的打字复印店,伪造了罗彩霞的户口迁移证,在伪造的户口迁移证上记载罗彩霞曾用名王佳俊。与此同时,王峥嵘还将王佳俊的学生学籍档案调出,在邵东县两市镇文体路59号打印店比照王佳俊学生学籍档案伪造一份罗彩霞的学生学籍档案。2004年10月,王佳俊带着王峥嵘伪造的罗彩霞的户口迁移证及学生学籍档案到贵州师范大学入学。2008年王佳俊冒用罗彩霞的身份办理了毕业证、学位证、教师资格证。

2005年,罗彩霞被天津师范大学录取。2009年初,罗彩霞在申请办理教师资格证时因已注册而遭到拒绝。2009年3月1日,罗彩霞向建设银行鑫茂支行申请办理网上银行业务被拒绝,经过查询,罗彩霞得知其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资料被王佳俊冒用。2009年3月初,王峥嵘得知罗彩霞已知身份被冒用后,便主动找到罗彩霞商议解决此事,并承诺不会影响罗彩霞的毕业及大学文凭、学士学位、教师资格证的取得,4月5日王佳俊向贵州师范大学申请注销“罗彩霞”在贵州师范大学的毕业证等相关证件。此事件被新闻媒体披露后,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5月19日贵州省教育厅收回“罗彩霞”在贵州师范大学毕业后获得的毕业证书(106631200805881372)学位证书(1066320085881317)、教师资格证书(编号:20085210042001383)、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编号:GZGY1070714116)原件并予以注销。

另查明,被告人王峥嵘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关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2007年2月12日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2月15日被释放。

2009年5月7日,王峥嵘在邵东县教育局干部申合志的陪同下投案并交代伪造户口迁移证等主要事实,5月14日王峥嵘被刑事拘留,并在第一次审讯中,王峥嵘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峥嵘为了使其女儿能够读上本科大学,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及高考成绩信息等资料、伪造被冒用者的户口迁移证及学生学籍档案等手段,并通过其他途径使其女儿以被冒用者的身份就读大学,王峥嵘的行为,影响了公安机关对人口户籍管理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名誉和声誉,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其行

为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王峥嵘并没有让其女儿冒名顶替他人的名额读大学,只是冒用他人身份及高考成绩等信息资料而入读大学,没有剥夺他人受教育的权利,也没有给被冒用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王峥嵘在事发后,主动找到被冒用者,欲尽力挽回不良影响,并由其女儿主动向教育部门申请撤销、注销毕业证、教师资格证等,有主动防止犯罪危害后果扩大的行为,主观上有悔罪表现,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虽然辩护人的陈述符合事实,但法庭考虑到本案的事实已发生,犯罪已既遂,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和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名誉和声誉,并在社会上已经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辩护人提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王峥嵘犯罪后主动到省市联合调查组投案,对自动投案的事实,公诉机关予以认同,但公诉机关认为王峥嵘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王峥嵘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王峥嵘犯罪后,主动到省市联合调查组投案并在接受调查组调查时,已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审讯中,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王峥嵘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王峥嵘主动投案的事实,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对王峥嵘是否构成自首,控辩双方分歧较大,从现有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来看,王峥嵘投案后,首先对主要犯罪事实即伪造户口迁移证的事实进行了供述,然后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审讯中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王峥嵘有自首情节。王峥嵘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犯罪所处刑罚数罪并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王峥嵘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结合王峥嵘的认罪态度、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峥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峥嵘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犯受贿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峥嵘的刑期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小 慧

审 判 员 邓 建 国

人民陪审员 黄 生 豪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 鹳 频

一审判决书范文篇三

一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范文}.

民事判决书

(2005)长民初字第048号

原告:张丰,男,38岁,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长子县凤凰村。

被告:崔南,男,36岁,汉族,长子县煤矿设备厂工人,住山西省长子县城关镇南环路1号。

原告张奉诉被告崔南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被告崔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丰诉称,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但是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该车产权,却以产权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布该购车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南辩称,当时觉得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性质,被告有权将该车卖给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返还购车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兹有被告拥有产权的杨子中巴长途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B-95950),欲转让给原告”。协议规定车价为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整,被告保证该车产权过户前所有手续、证件齐全,真实有效,过户费用三千元由原告负担,为保证该车的顺利过户,被告同意原告预留过户抵押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要求,过户之后退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给被告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车款收条,并且将有关机动车行车证等证件交给了原告。之后,虽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一起去有关部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肯一同前往,后经向有关部门询问,原告才得知该车的车主不是被告,而是长子公路客运公司。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

(2)××部门出具的晋B-95950汽车产权证明一份。

(3)被告写给原告的人民币十一万元购车款收条一张。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车辆买卖合同中所指晋B-95950面包车车主为长子公路客运公司并非被告,被告并不享有该车产权,不具备该车的处分权利;被告在合同中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致使原告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与被告所签《购车协议》应该视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该合同无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十一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5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目的利息损失。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若

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一审判决书范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兆兰

一审判决书范文篇四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格式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格式

x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x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一审判决书范文}.

被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 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第 1 页 共 2 页

被告xxx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xxx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思)。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

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xxxx年x月xx日

(院印)

书记员xxx

第 2 页 共 2 页

一审判决书范文篇五

一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

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 [ ]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

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判决书范文}.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

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

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这里,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

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

{一审判决书范文}.

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

法)。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

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

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

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1 日折抵

刑期 1 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

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

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写为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表述为:“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一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2994号

原告张×,女,19××年××月生,汉族,××省××县人,中技文化,无业,住××市××区××路××公寓11栋209室。{一审判决书范文}.

委托代理人张×,女,19××年××月生,无业,系原告胞妹。 委托代理人陈××,男,××街道武装部工作人员。

被告卢××,男,19××年××月生,汉族,××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公司工作,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徐×、刘×,××公司员工。

原告张×诉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年相识,19××年建立恋爱关系,19××年××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双方从2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表示同意离婚。因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意见不一,本案调解无效。 又查,原、被告在婚后购置了如下财产:座落于××市××区××路的××公寓11栋209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37.78平方米,价款人民币77449元);原告张×名下并设立于南方证券×××路营业部(资金帐号:×××××)的帐户,截止于20××年9月9日,有深圳机场股票360股,市值人民币5954.40元,帐户余额人民币3.99元;原告张×从1997年10月至今持有的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10000股(股票号码为0002771-0002780)。原、被告均确认××市××区××路××公寓11栋209室室内装修价款为人民币35000元。原告张×的母亲焦××于20××年1月19日,电汇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汇款用途为购房款。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其母亲焦××借给其用以购买现住房××公寓11栋209室房产的,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另外,原告还提出装修上述房产的款项,是分别向魏×(10000元)、王××(10000元)及刘×(10000元)借的,共计人民币30000元,也应该作为共同债务来予以偿还。而被告一方面认为原告所说为买房向其母亲焦××借钱不属实,另一方面却又说在原告母亲焦××汇款给原告前,自己的父母曾经拿40000元给焦××。原告对被告所说的其父母拿40000元给母亲焦××予以否认。另,被告对原告所说向魏×、王××及刘×借钱装修亦予以否认。

原告为了证实其母亲焦××于20××年1月19日从××省××市×县电汇人民币60000元给其购买现住房××公寓11栋209室房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00051×××)、帐号为4000023801003427737的帐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交付房款的收款收据(No.0014589)各一张。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业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母亲焦××电汇人民

币60000元给原告用于购买××公寓11栋209室房产的事实应予确认。而原告主张曾向魏×等三人借款用于装修及被告主张其父母曾拿40000元给焦××的事实,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的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字第018号结婚证、《××集团内部自用房买卖合同》、南方证券×××路营业部客户对帐单、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普通股股票十张(每张1000股、号码0002771-0002780)予以证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但在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时,双方不但未能互相谅解及加以妥善解决,反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位于××市××区××路的××公寓11栋209室房产一套,系由原告张×向其原工作单位××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尚未取得所有权,该房由原告张×继续居住和管理较为妥当。原告张×名下股票深圳机场360股、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10000股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原告张×向其母亲焦××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购买原、被告婚后住房,即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所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卢××离婚。

二、位于××市××区××路××公寓11栋209室房产一套由原告居住和管理,该房室内装修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将房款人民币77449元及装修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56224.5元

[(77449元+35000元)÷2=56224.5元]支付给被告。

三、原告张×名下的股票深圳机场360股、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普通股)10000股,由原、被告各占有二分之一,即180股、5000股。

四、欠原告母亲焦××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人民币30000元。

五、现原、被告各人使用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付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检刑诉[ ] 号

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单位/职务、住址、是否曾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现羁押处所等。)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写明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情况。)

经依法审查查明,------(叙写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分别列出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概括论述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的规定(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人民法院

××× ×年×月×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

2、证据目录×页、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分×页。

3、赃证物品清单×页。

4、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分。

5、其它需要附注的事项。

【范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深南检刑诉【2007】1233号

被告人陈寿福,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5xxxx19801004xxxx,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云霄县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教工2。2006年12月20日因侵犯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腾讯QQ著作权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停止侵权、向腾讯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因侵犯著作权嫌疑,于2007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经本院批准,于2007年8月2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一公一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寿福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07年1 0月2 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陈寿福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寿福,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5年底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陈寿福从腾讯公司的网站上下载腾讯QQ软件后,未经腾讯公司许可擅自对腾讯QQ软件进行修改,将腾讯QQ软件的广告、搜索功能进行删除,加上显示好友IP地址功能,安装北京智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265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Google(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商-Jk插件,以此为上述三家公司的软件或网站做广告,后将修改好的软件以珊瑚虫QQ的名义放在自己注册的“珊瑚虫I作室”网站(、

)用户下载牟取非法利益。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陈寿福在北京市朝阳区域清街融域家园4号楼x单元1x0x房被抓获,搜出内有珊瑚虫QQ软件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招商银行一卡通(卡号:00101317xxxx)、金葵花卡(卡号:410062010053xxxx)各一张。从265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黄志辉处调取陈寿福使用的内有珊瑚虫QQ软件的服务器硬盘一个。2007年4月2 3日,广东省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从陈寿福的网站上下载珊瑚虫QQ软件三个

(IPQQ2007.exe、IPQQ06454.exe、IPTM2006.exe),于2007年9月11日分别从陈寿福使用的手提电脑、服务器硬盘内提取珊瑚虫QQ安装软件各一个

(IPQQ2007.exe、IPQQ0750a.exe)。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鉴定,“珊瑚虫工作室”的IPQQ2007.exe、IPQQ06454.exe、IPTM2006.exe、IP000750a.exe、IPQQ2007.exe 软件是在腾讯公司的qq2007betal.exe、qq2006Standard.exe、tm2006Spring.exe、qq2007beta2kbl.exe、IPQQ2007.exe QQ软件上加以修改而来的。经查,自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陈寿福从北京智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收取15笔广告费-共计人民币105万元(每笔7万元);于2007年2月2日从265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收取了广告费人民币1228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招商银行快速汇款回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账户记录清单,储蓄委托转账交易单,代发企业查询单,被告人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伟、李莹、蔡文胜、张志强、耿倩、孙峰、李凌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理人齐守明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结论: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寿福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审判决书范文篇六

一审判决书刑事案件

杨杰、阎天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05 浏览:35次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刑初字第51号

{一审判决书范文}.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天。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启兵。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才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权峰,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文虎,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刘瑶瑶”)。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琳英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至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先后与王红宇合作成为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的居间商,招募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的名义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诱骗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客户亏损,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徐某、张某等人资金。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

二、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分别经高贝贝(另案处理)招募成为武汉福景源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及业务员。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经被告人吴某指导诈骗技巧后,以化名“刘瑶瑶”的单身女性身份在婚恋网站结识被害人门洪伟,以谈恋爱为名骗取门洪伟的信任,诱骗门洪伟到“富鑫公司”非法搭建的“ISA”平台投资国际原油期货。被告人吴某以理财顾问的名义为门洪伟开户、发送投资建议。后由“富鑫公司”副总经理江庆丰通过“人工报价”功能,修改后台交易数据,人为造成被害人门洪伟亏损共计人民币130010元。

综上,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均参与骗取人民币7623284.3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8828.69元,被告人吴某、李某乙均参与骗取人民币130010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同年11月1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同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2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才辉、杨杰、阎天、吴启兵分别于同年5月28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小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李某乙系从犯;被告人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各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杰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具体如下:1、起诉书指控杨杰涉嫌参与诈骗的金额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首先,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开始在六安共同经营六安分公司(居间号8009),但2014年7月,杨杰已离开六安,到安庆独立营运另一家公司,对于分开后,8009居间号内产生的交易,杨杰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杨杰才开始认识到交易平台有问题,从而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故意,但指控的犯罪金额起算时间却为2014年6月,起诉书指控自相矛盾。再次,鲍凤所制作的电子账册与在案被害人郑某、金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反映的情况相矛盾,存在记录错误,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最后,本案大部分被害人未报案且缺乏相应陈述、银行账记录,认定杨杰诈骗金额的证据不足。2、杨杰如下量刑情节。(1)杨杰属从犯。本案属于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杨杰通过自己的判断,推测ISA平台存在异常,且杨杰未参与平台搭建,对客户资金流入个人银行卡不知情,所谓六安、安庆分公司也系王红宇出资成立。杨杰的获利也低于富鑫公司的部门经理,应认定为从犯。(2)杨杰系自首,又系初犯。综上,请求对杨杰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被告人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金额认定不当。具体包括六安、安庆公司的诈骗所得应分开计算;犯罪金额应以2014年8月底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发觉平台数据异常为起算点;电子账册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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