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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鄂作201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更新时间:2011-01-23 22:58:00
—2011年1月24日在广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郑鄂
各位代表:
我向大会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请予审议。并请省政协委员、列席人员提出意见。 2010年,是全省法院工作沿着科学发展道路加速推进的一年。我们认真落实省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以深入开展“加速推进排头兵进程”竞赛活动为工作统揽,充分发挥省法院表率作用,指导监督全省法院着力维护公平正义、能动服务大局,积极创先争优、强化自身建设,各项工作呈现出加速向好发展的态势:共受理各类案件1069115件,其中新收992162件、办结1013805件,同比分别增长6.79%和8.86%;受理案件数和结案数首超100万件;取得了结案数、结案率、调解撤诉率、实际执行率上升和未结案件数、上诉率、改判发回重审率、信访投诉量下降等“四升四降”的可喜进展。
――省法院自身办案工作取得较大进步。在新收各类案件19350件、同比上升20.11%的情况下,实现了结案数首次超过新收数,整体结案数、结案率、法官人均结案数大幅上升,未结案件数大幅下降的明显进步。全院共结案20847件,同比上升25.07%;未结1440件,同比下降50.53%;结案率达93.54%,同比提高8.41个百分点;法官人均结案80.20件,同比多出17.83件。省法院自身提高办案效率、转变办案作风展现新面貌。
――全省法院办案质量持续向好。上诉案件改判率为9.02%,同比下降0.48个百分点;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率为1.04%,同比下降0.02个百分点。一审办案质量在逐步平稳进步,二审监督作用得到更好发挥,维护公平正义的能力得到稳步提高。
――全省法院办案效率显著突进。结案数首次超过新收数;结案率94.83%,同比提高2.46个百分点;未结案件降至55310件,同比下降28.12%;法官人均结案99.59件,同比多出7.29件。广大法官克服案多人少的困难,努力为当事人着想,办案作风得到切实转变。
――全省法院办案效果明显提升。上诉率为13.85%,同比下降5.36个百分点;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为66.06%,同比提高13.88个百分点;实际执行率为77.86%,同比提高22.72个百分点;共接待来访28668人次、处理来信14816件,同比降幅分别达37.89%和33.77%。广大法官案结事了的意识、化解矛盾的能力有了明显进步。
一、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全力维护公平正义
依法审理好民商事案件。全省法院共审结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561283件,同比上升12.67%。依法调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矛盾,突出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共审结此类一审案件52752件。依法调处合同纠纷矛盾,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诚信建设、服务经济发展,共审结此类一审案件305070件,其中审结一审劳动争议纠纷案件85808件。依法调处权属、侵权纠纷矛盾,制裁侵权行为,共审结此类一审案件130544件,其中审结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9584件。珠海中院在高新区派出的全国第一家知识产权审判庭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受到各界好评。依法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分别审结此类一审纠纷案件1754件、5738件和796件。
依法审理好刑事案件。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83281件,同比上升1.42%。坚持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严重暴力犯罪,共审结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一审案件30787件,判处罪犯44147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占28.57%。坚持加大对多发性犯罪的打击力度,共审结一审毒品犯罪案件10169件、各类侵犯财产犯罪案件31922件、各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17474件。坚持从严惩治群众最愤恨的腐败犯罪,共审结一审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1314件,同比上升14.76%。积极参与“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对欺行霸市、垄断交易等严重影响民生的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审结重大涉黑案件39件。注重抓好大案要案的审理,积极稳妥地完成阳江“3·26”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一批政治、社会影响较大,各界广为关注的
案件。注重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把握,对具有法定从宽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共对13249名被告人判处缓刑。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共决定减刑57280人、假释2171人。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对不构成犯罪的25名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
依法审理好行政案件。共审结各类行政案件10870件,同比上升9.67%。突出依法审理好数量庞大且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资源、城建、劳动、工商、环保等类行政案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开展国家赔偿审判,对45件受到国家机关职务侵害的案件当事人决定予以国家赔偿。各级法院向同级党委、人大和政府报送“行政审判白皮书”33份,对完善社会管理、强化依法行政提出司法建议,促进依法治省不断深入。
二、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服务经济发展作用进一步强化。全省法院紧紧围绕我省经济“调结构、促转变”战略的实施,主动走访企业、群众,了解诉讼需求的新特点,努力实现依法办案与扶持企业发展相统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广大群众利益相结合。高度重视对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案件的妥善处理,省法院指导湛江市两级法院在审理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整体破产重整案件中,与当地党委政府形成合力,积极为企业重整创造条件,实现重整最佳效果,使2260名职工得到妥善安置,30多万蔗农的生产得以延续,410名债权人的债权得以落实。高度重视对经济可持续发展问题的司法建议工作,针对公共水域污染严重破坏自然和生态环境、制约发展方式转变的问题,省法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向省委递交了专题调研报告,建议地方立法明确公共水域污染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得到充分肯定。
维护亚运平安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把确保亚运平安作为全省法院的头等大事,强化对下指导和检查,省法院出台了《关于为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提供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广州成立了亚运法庭,佛山、东莞、汕尾等办赛城市均抽调业务骨干,组成涉亚运案件专门合议庭,对涉亚运案件依法快立、快审、快执行、重化解,为亚运会顺利举行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社会治安环境。其中,广州法院办结涉亚运各类案件1093件,诉前调处涉亚运群体性纠纷
54件。同时,加强矛盾排查,强化审判场所安全保卫,亚运期间全省法院实现了安保工作零事故。
调解工作再上新台阶。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深入落实“全程、全员、全面”调解的工作方针。扩大调解案件范围,从传统民事案件拓展为商事案件调解、部分刑事案件和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行政案件协调、执行案件和解。落实诉调对接机制,在党委领导下,积极参与和推进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诉讼外调解对接的大调解格局建设,推行人民调解员普遍进驻法庭,并依法对非诉讼调解予以司法确认。创新突破调解难题,以保险纠纷案件为突破口,联合广东保监局共同下发意见,系统性地解决商事案件调解难问题。推行快速便捷调解,加强交通、劳动争议巡回法庭建设,促使相关纠纷案件调解更加便捷、有效。全省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比2007年提高了25.71个百分点。
便民利民措施更细更实。强化立案信访窗口建设,全省法院立案信访一级窗口建设全部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标准,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详细的诉讼指引、更加便捷的立案服务、更加规范的信访渠道。强化涉诉信访工作,进一步明确信访案件办理流程和工作责任制,认真开展集中清理涉诉信访积案工作,信访矛盾明显减少。与2007年相比,到各级法院来访减少23746人次、向各级法院来信减少11323件,分别下降45.30%和43.31%。强化再审审查工作,省法院积极应对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的变化,办结了8501件再审审查案件,占全省的80%。强化司法救助工作,共为28292件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减、免、缓交诉讼费,其中减免金额达1135.71万元,为4495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被告人指定律师出庭辩护,各级法院进一步加大对特困群体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力度。
积极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积极参与镇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建设,省法院认真抓好粤西地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建设的督导工作,基层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积极发挥在其中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的主体作用。加大对手机、互联网传播淫秽、诈骗信息犯罪的打击力度,促进对网络虚拟社会的管理。大力开展送法进社区、进乡镇、进校园活动,成立青年法官法律志愿者服务队,充分运用
各种形式,加强对青少年和大学生的普法宣传。全省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非监禁刑适用率达28.91%,同比提高18.14个百分点。
三、创新发展强化管理,确保办案质量效率
加速推进争当排头兵进程。省法院按照整体工作争当全国法院排头兵的规划,组织全省法院深入开展“加速推进排头兵进程”竞赛活动,将23个中级法院按照经济发展水平、案件任务量不同分成三个组,确定审判执行工作中的12项重点质效指标开展竞赛,每季度一通报,半年一小结,年底全面总结,调动起各级法院改革创新、强化管理的积极性,推动服务科学发展、自身科学发展水平不断提升。
全面推行主动执行改革。针对过去完全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执行程序,不利于债权人及时行使申请权、法院及时查控被执行财产的问题,全面推行主动执行改革。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前提下,对裁判已生效、债务人逾期未自动履行的,由审判人员直接移送立案执行。以主动启动执行程序为标志,推动实施贯穿办案全过程的主动执行。突出抓好:主动清理和规范指定执行、委托执行,加强对执行款物的管理;依托党委政法委统筹的执行联动机制,加快推进执行指挥中心建设,省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的信息查询系统已建成车辆、社保等8个子系统,及时有效查控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全省法院共执结各类案件287280件,结案标的513.83亿元,同比分别上升4.67%和51.92%;未结案件为21539件,同比下降32.11%。当事人选择主动执行的案件,平均结案周期从原来3个月缩短至2个月;采用主动执行程序的案件实现零投诉。
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省法院制定了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明确改革的思路和方法,实行量刑纳入庭审,在庭审程序中增设量刑辩论环节,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建立量刑标准精细化制度,为法院量刑提供更为客观、具体的标准。广州市白云区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经验,被指定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介绍推广。
进一步加强审判管理。各级法院设立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以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为导向,以质量管理、流程管理、绩效管理为内容,以层级管理、全面管理为格局,以信息化技术手段为支撑的审判管理工作体系。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对办案全过程实施规范化、精细化管理监控,着重强化对办案重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08-07-0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文件
粤高法发[2008]13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第五条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三日”、“五日”,均指工作日。
第八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应先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
(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第十条 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先予执行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函中注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及住所);
(二)先予执行的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第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人民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于五日内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第十六条 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
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本意见施行前下发的有关指导意见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大典型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大典型案例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港籍商人拒不还款被限制出境
港籍商人蔡某欠刘某人民币100万元,判决生效后刘某向深圳盐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官向银行、国土、证券、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证,均未发现蔡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法官另经查询,发现蔡某频繁出入境,遂决定对其布控。布控第三天下午,郑州机场边检站将入境洽谈生意的蔡某控制。蔡某随后被带回深圳。在征得刘某的同意后,执行法官组织了双方协商,但蔡某只愿支付20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盐田法院依法对蔡某实施拘留。蔡某被拘留2日后,积极筹款协商,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及时支付了首期款。盐田法院也将继续对蔡某实施布控措施,直到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蔡某名下虽无可供执行财产,但根据其频繁出入境的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布控措施有利于顺利化解该案。
案例二:保险公司拒不支付迟延利息被罚款十万元
中华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不服二审判决,提起申诉为由,拒绝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款62万元。受害人向该案一审法院佛山三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执行法官告知被执行人申诉不应当停止生效判决的执行,但保险公司逾期拒不履行,也未到庭报告财产。经调查,未发现保险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执行法官再次责令限期履行。保险公司仅计付了部分赔款,对案件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仍拒绝履行。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经告知保险公司仍拒不履行。
三水法院依法对保险公司罚款十万元。保险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佛山中院提出复议申请,后被依法驳回。目前,保险公司已支付案件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罚款。
法官点评: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义务,就要承受法律制裁的后果。
案例三:物业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被罚款10万元
因被执行人孙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宝安法院决定查封其名下房产。执行干警进行现场查封时,向负责小区管理的深圳某物业公司保安出示了工作证件,要求进入小区。该物业公司称根据小区业主大会议定的制度,在联系不到业主的情况下不能让法院工作人员进入小区,导致法院未能完成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宝安法院遂对该物业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该公司对罚款决定不服并提请复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维持了罚款决定,该公司随后亦如数缴纳了罚款。
法官点评: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其法定义务,其内部管理规定、小区业主大会制度或被执行人孙某个人身份等均不得作为对抗事由。
案例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拘留15日
根据生效判决,舒某应向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68万元及违约金。舒某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李某申请深圳宝安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宝安法院向被执行人舒某送达执行令等文书,责令舒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向法院申报财产,但是舒某并未理会。宝安法院随即查封了舒某名下两套房产,但其中一套有高额抵押,另一套被法院另案查封,暂时都无法处置。舒某接受法院调查时,书面承诺在两个月内将其在成都和重庆的房产转让,所得款用于清偿本案欠款。两个月期满后,舒某依然没有还款意向。
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宝安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对舒某司法拘留15日。
法官点评:
舒某名下有四套房产,具备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而且申请执行人和法院均给予其宽限期,允许其自行变卖房产用于清偿债务,但舒某最终仍拒不履行生效裁判,应依法惩戒。
案例五:擅自转移查封财产被拘留15日
宝安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数码有限公司(下称数码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数码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并责令其负责保管。2016年6月24日,承办法官接到举报并立即赶往现场,发现有人正在搬运法院已查封的机器设备,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也在现场。承办法官立即制止,并将相关人员带回调查。经查,赵某没有告知案外人所搬设备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不仅允许其搬运,还在现场提供协助。
赵某的行为属于转移被查封财产,宝安法院于当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赵某司法拘留15日。
法官点评:
赵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查封财产的保管责任人,在明知该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同意并协助案外人转移财产,依法应予拘留。
案例六:非法处置查封财产被追究刑事责任
阳春市人民法院根据梁某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登记在陆某及其妻子王某名下的办公楼、综合楼、车间房地产等财产。其后,陆某和张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已被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张某在明知房产和土地已被阳春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将工厂的部分房产拆毁,造成被查封标的物损失价值214万余元。
阳东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对张某定罪判刑。二审期间,张某自愿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2016年5月23日,江门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张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人民法院对涉诉财产作出的查封裁定,具有司法强制力,毁损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七:非法处置查封财产被追究刑事责任
东莞第一法院在执行韦某佳与张某驰货款纠纷案中,查封、扣押了韦某佳名下的泵车,张某、李某等八人,明知是法院已经查封、扣押的车辆,仍结伙在交通要道上公然实施强夺。随车护送人员向张某等人解释称泵车是法院的扣押车辆,并出示查封财产清单予以证明。张某、李某等人不予理会,并指示他人强行将泵车开走。后相关涉案人员被陆续抓捕归案,涉案泵车被缴回。
中山第一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依法判处张某、李某等八人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七个月。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张某、李某等人公然抢夺已被法院扣押的车辆,行为嚣张,性质恶劣,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八:虚报财产、隐瞒财产被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人东莞某公司因合同纠纷向东莞第二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三和制品厂支付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共计127万余元,被执行人李某对三和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执行中,东莞第二法院查明三和制品厂已倒闭,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为此向李某送达执行通知书,但李某拒不履行且拒绝报告财产。东莞第二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对李某罚款5万元,并于4月8日对其司法拘留。法院多次责令李某报告本人及配偶名下财产,但其仍作出虚假报告。法院于4月14日作出罚款决定,对被执行人李某罚款1万元,但其仍不悔改。
鉴于被执行人李某虚假报告财产、故意隐瞒财产、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行为情节严重,东莞第二法院以被执行人李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并对其刑事拘留。迫于制裁,李某于7月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并履行全部债务60万元。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执行人虚报财产、故意隐瞒财产,在采取拘留、罚款措施仍无效果的情况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2016年7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度行政审判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及十大典型案例,向社会通报广东行政审判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发挥职能作用助力法治广东建设的情况。
1.罗某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处理纠纷
【案例精要】
罗某参加公务员考试时,口袋中的手机闹铃在关机状态下响起。据此,省人社厅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处理决定明显畸重,遂判决撤销省人社厅有关罗某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决定。广东高院终审维持原判。
【提示】
人事行政机关在依法、依规处理违纪考生时,应当注意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正确理解适用有关规定,并坚持过责相当原则。
【案情及裁判】
原告:罗某
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
2011年12月3日,罗某参加深圳市公开招考公务员考试行政执法科目考试时,口袋中的手机定时闹铃在关机状态下响起。省人社厅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务员考试机构或者招录机构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罗某的行为构成上述规定的“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
2012年3月,省人社厅通过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罗某给予其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处理。罗某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复议决定维持省人社厅的处理。罗某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省人社厅对其作出的5年内禁考的行政处理决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省人社厅有关罗某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的决定。省人社厅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作弊,其针对的是考生严重违纪行为。本案考试当时,罗某虽违反规定携带手机进入考场,但其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客观上不能为其作弊提供便利,也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利用手机作弊的意图,因此,罗某虽然违纪,但不属于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严重违纪情形。
省人社厅作出的禁考5年的处理决定明显畸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另外,省人社厅在作出对罗某的权益将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理之前,没有预先告知罗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据此,广东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公务员招录考试,是国家选拔人才的重要手段,也是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重要途径,人事行政机关既要严肃考场纪律,又要正确理解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保障考生权利,不断提高招录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本案的焦点是,考生口袋中的手机在关机状态下响铃,是否构成《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从第七条列举的各种违纪情形看,禁考5年针对的是考生作弊等严重违纪行为,而本案罗某没有作弊的主观意图和客观事实,不属于“使用”手机的情形。
省人社厅照搬《中央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考务操作规程(试行)》对“手机使用”的解释,认为“未放在指定位置上,手机闹铃响”也属于“使用”手机,处理明显畸重,违反过责相当的原则。
2.何某某诉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行政处罚纠纷
【案例精要】
何某某驾驶货车与另一辆货车发生碰撞,未能及时撤离现场,香洲交警大队遂以妨碍交通为由,对其作出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何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珠海中院审理认为,何某某对交通造成之妨碍程度较轻,不应作顶格处罚,二审判决变更“罚款500元”为“罚款200元”。
【提示】
行政执法不能因为采用科技手段或者实施“标准化”而放弃依法裁量,降低执法标准。
【案情及裁判】
原告:何某某
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以下简称香洲交警大队)
2014年10月23日9时20分许,何某某驾轻型普通货车与另一辆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无人员伤亡。何某某报警后,110指挥中心民警告知如事故不严重可以拍照,将车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香洲交警大队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发现两肇事车均停靠在道路中心机动车道内,没有撤离现场,遂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经调查后,香洲交警大队认定另一辆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完事故后,香洲交警大队告知何某某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现场,妨碍交通”的违法行为,当场向其开具并送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通知其15日内到香洲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次日,何某某到香洲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香洲交警大队根据《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何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何某某不服,诉请撤销。诉讼期间,香洲交警大队辩称因电脑系统对此类违法行为已设定了500元的罚款数额,无法调整,故罚款500元。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何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撤离现场、已经妨碍交通属实。但事实证据表明何某某未转移车辆对交通造成之妨碍程度较轻,不应进行顶格处罚,可对应处罚幅度之相对较低标准予以处罚。据此,法院判决变更“罚款500元”为“罚款200元”。香洲交警大队以其无法修改全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之设定为理由,主张无法对罚款额度进行调整,对何某某进行顶格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
【法官点评】
行政执法引入科技手段有助于规范执法尺度、提升行政效率、方便民众办事,但在行政执法中,变依托为依赖,以电脑代替人脑,则容易催生科技“懒政”,从而降低执法标准。
本案中,《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已授权行政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之裁量,其本意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考量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的基础上,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对于某一类违法行为不加区分一律顶格处罚,既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引导公民自觉守法。
利用科技手段进行“电脑量罚”的确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统一执法标准,但决不能牺牲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基本价值,科技应服务于行政执法,而不能成为束缚行政执法的桎梏。
3.李某某等人诉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
【案例精要】
东莞厚街镇政府1995年制定《办法》,向岗头村村民作出征地补偿承诺,1997年开始未按照《办法》足额支付补偿款,镇政府以该补偿属于帮扶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责,不予受理村民申请的行政复议。
东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厚街镇政府作出的承诺,具有明显的行政目的性,遂判决其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提示】
行政机关应当信守其基于行政管理目的而作出的承诺。
【案情及裁判】
原告:李某某等人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厚街镇政府)
因环岗湖综合开发区项目,厚街镇政府为保障岗头村村民征地后的生活,于1995年8月10日制定《关于大迳管理区岗头村在环岗湖开发区征地后保障村民生活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表示:由厚街镇政府、大迳管理区监督岗头村委会将土地管理费发给村民。
岗头村的村民每年收益是由土地管理费和新建厂房的租金中得到;从1996年1月起按当时人口416人计算,村民在不付出任何劳动的情况下每人可得到2454元的生活费,并每半年支付一次;村民若达不到这个收益标准,则由镇政府负责补足。
原告认为从1997年开始厚街镇政府未按照《办法》足额支付补偿款,遂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厚街镇政府按照《办法》支付拖欠的补偿款。被告以厚街镇政府承诺支付该生活费属于扶助承诺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责,不属于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厚街镇政府出台《办法》向岗头村村民作出承诺,具有明显的行政目的性,是行政机关为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管理目标,向行政管理相对方作出的为行政机关本身设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是请求厚街镇政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职责,被告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不当。据此,法院判决:一、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的基石,其在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承诺,应当得到执行。 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为了鼓励被征地集体或农民配合征地工作,经常会向被征地相对人作出征地后每年持续履行一定义务的承诺,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政府此时作出的承诺,属于与被征地相对人达成的征地协议的内容之一,也为自己设定了相应的义务。当政府不履行时,被征地农民或集体享有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
在法律允许框架内,政府秉持诚信兑现承诺,树立诚信政府形象,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
4.沈某某诉乐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登记纠纷
【案例精要】
沈某某等人从北乡镇投靠廊田镇的祖母,廊田镇派出所为其办理户籍迁入手续。乐昌市公安局以沈某某等人“市内移居”的迁移不符合入户条件为由,要求廊田派出所将其户籍迁回原址。同日,廊田派出所注销沈某某等人的户籍登记。
法院审理认为,该行政行为缺乏法律法规依据,遂判决撤销乐昌市公安局注销沈某某等人户籍登记的行为。
【提示】
限制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案情及裁判】
原告:沈某某等人
被告:乐昌市公安局
2011年,户籍在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的沈某某等人以照顾独居老人的生活为由,向乐昌市公安局廊田派出所申请入户,投靠居住在乐昌市廊田镇马屋村的祖母,廊田派出所登记后为沈某某等人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2013年,乐昌市公安局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和《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规范化建设汇编》的规定,认为可以办理入户的情况只有三种:夫妻投靠入户、父母投靠子女入户、子女投靠父母入户,故发出《关于将沈某某等3人户口迁回北乡镇的通知》,认为沈某某等人“市内移居”的迁移不符合条件,要求廊田派出所将其户籍迁回原址。同日,廊田派出所注销沈某某等人的户籍登记。沈某某等人诉请撤销该注销行为。
乐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沈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沈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并没有限制农村之